案情摘要:
約定甲方的義務為:派出工程師到乙方所在協助選址籌備;自簽訂之日起,保留經銷區域,實施商圈保護,并將利用各種資源,捕捉市場機會,抓住熱點產品,策劃實施多樣的市場活動。全款到賬后,著手籌備培訓工作……;派駐工作的相關人員;派駐智囊團對店面的后期管理。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許人擁有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等經營資源;(二)被特許人根據特許人的授權在特定經營模式下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三)被特許人按照約定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
靠前、本案爭議合同完全滿足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
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經營資源既包括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也包括字號、商業秘密、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等能夠形成某種市場競爭優勢的經營資源。特許人原始取得或經受讓取得經營資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許可權在內的經營資源獨占使用權的,可以視為擁有經營資源。
(I)商業秘密。主要體現在:(a)協助選址; (b)派駐智囊團及具體人員提供幫助;(c) 指定的營銷方式;(d)接受甲方培訓及考核;(e)甲方派駐人員負責管理,并負責制定可行的銷售方案;上述服務必然體現為乙方使用甲方一些商業秘密,進而取得經營優勢。
(2)根據本案證據1中約定,乙方按照約定向甲方支付特許經營費用
綜上,本案爭議買賣合同完全滿足商業特許經營的基本特征,屬于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一)甲方存在嚴重欺詐行為
2、甲方未按照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在簽訂合同30日前書面披露應當予以披露的信息;
綜上,甲方對乙方存在隱瞞、提供或夸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內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導致乙方深信其“**”品牌的商業價值及影響力,而簽訂特許經營合同。構成欺詐,并給乙方造成了損失。
(1)基于甲方欺詐行為,乙方擁有法定解除權
基于甲方上述嚴重欺詐行為,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五條:對特許人欺詐的認定應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提供的虛假信息或夸大的經營資源與合同目的的關聯性、與真實信息的背離程度及其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特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隱瞞、提供或者夸大直接關系到特許經營實質內容的相關信息或經營資源,足以導致被特許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第十六條:特許人在簽訂特許經營合同后隱瞞重大變更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夸大經營資源,給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業務造成實質影響的,被特許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者依法解除該特許經營合同。乙方具有選擇法定解除權的權利。
合同訂立后,甲方又隱瞞影響特許經營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信息或披露虛假信息。房屋租賃合同也無法繼續履行,加盟店至今未開業,甲方以各種理由推脫,2015年10月份,甲方不再委派任何扶持人員進場,導致乙方處于停業、癱瘓狀態。故原、甲方之間的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實現。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特許經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約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難以實現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九十六條等規定解除合同。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第十四條、特許人在推廣宣傳特許經營業務過程中使用的廣告或者宣傳手冊等資料通常應視為要約邀請,但特許人就特許經營所作的說明和承諾對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有重大影響的,亦可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該說明和承諾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甲方應退還乙方加盟費、貨款,賠償乙方經濟損失。